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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竞争行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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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性质而言,竞争行为实际为不正当竞争方式,即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含竞争行为,二者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但是竞争行为中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已归反垄断法归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中第

6、7条即是对竞争的法律规制。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七条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1993年1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竞争的行为: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7)其他竞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8)第五章特别规定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竞争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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