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路径标准应更人性化。公司不同意,认为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单位直接到家,而非其他活动。认为公司的解释不合理,应将生活必须事项考虑在内。案例中,王某玮在用餐地点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班途中受伤的情形。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不符合再审条件。
法律分析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不能机械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家的情况,应当更加人性化,合理化,将诸如接送小孩、吃饭、买菜等生活必须事项考虑进去。
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职工上下班的途径是从单位至住所可能经过的路径,不能任意的扩大解释。现王某玮在公司吃好午饭后再陪同事外出吃饭,于中午下班一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地点与其下班回家方向相反,不属下班回家途中。因此,王某玮所受交通事故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3)通中行终字第0135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南通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玮下班外出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不能机械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家的情况,应当更加人性化,合理化,将诸如接送小孩、吃饭、买菜等生活必须事项考虑进去。本案中,**公司的作息时间安排为中午12点下班,下午1:30分上班,中午为员工提供午餐,但并不强制要求员工必须在本单位食堂就餐。作为公司员工,有合理选择用餐地点的自由。王某玮于事故发生当日中午约12:30分时与同事外出吃饭,吃饭地点离单位车程(电瓶车)约10分钟左右,在吃饭地点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超出合理的用餐时间和用餐地点,可以视同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公司称王某玮当天中午是在单位吃过饭后陪同事外出就餐,但该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仅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本单位食堂工作人员的一份证言。考虑到该证据属于在行政程序中应提供而未提供的,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结语
经审理查明,王某玮在公司吃过午饭后陪同事外出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应更加人性化、合理化,考虑生活必须事项。在本案中,王某玮的用餐时间和地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可以视同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不予撤销原判决。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21修正):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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